巧家县首例卷烟制假案件审理终结
2005年4月27日,我县公安局与烟草专卖局联合查处了我县首例机械化自制假冒商标卷烟窝点案件,经过历时一年多的调查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2005年4月22日,我县烟草稽查大队接到巧家营乡境内有人制、售假烟的群众举报后,迅速向局领导汇报,并与县公安局取得联系,两局领导高度重视,立即安排烟草稽查、公安经侦大队联合侦破此案。烟草稽查大队于4月22日至24日通过连续三晚彻夜侦察,掌握到一辆牌照为云C 21475号的微型车经常运输卷烟的情况,4月26日又得到云C 21475号银白色微型车装有卷烟正在巧大公路上向巧家方向行驶的情报,稽查大队与经侦大队队员在队长、副队长的带领下,立即冒着大雨驾车驶向巧大公路,当夜幕降临,稽查车行驶接近将军树梁子时,云C 21475号车驶入执法人员的视线后被查堵,当场从该车上查获“五牛”卷烟5箱(伪装箱)共326条,驾驶员高万开(货主)对自己无证运输假烟并零售的事实供认不讳。烟草稽查大队根据市专卖局“深挖根源、端窝打点、一查到底”指示精神,于27日会同经侦大队在巧家营乡派出所的协助下,对高万开的经营门市和堆货场所进行了认真细致的检查,当场在高万开家查到暗室一间,并在高万开宿舍内、暗室楼上、堆货场所、后院猪圈内等地点查获:小型“仿新中国卷烟机”一套、卷烟机零配件及工具半箱、84mm五牛假烟405条(成品)、84mm金沙江假烟1.9条、84mm攀西假烟60条(成品)、84mm甲秀假烟37条(成品)等一批假冒伪劣卷烟和制假设备;于当天又在黄元升家查获试制卷烟的烟叶2260 Kg,一举摧毁了这一制售假烟的窝点。此案经一年多的审理查明,高万开、黄元升、范维现共谋购买卷烟机生产伪劣香烟出卖,于2004年8月期间,本案三名涉嫌犯罪人员从昆明购买到一台拼装的卷烟机、一台烟叶切丝机及香烟包装材料等物品,后又在本地购买了二千余千克烟叶,先后将卷烟机安装在黄元升、范维现家,进行卷烟试制生产。
巧家县人民检察院以巧检刑诉[2006]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万开、黄元升、范维现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06年8月10日向巧家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经法院开庭审理,本案三名被告人以生产伪劣产品为目的,购买卷烟机和烟叶试制生产卷烟,但未生产出成品卷烟,其行为仅构成生产伪劣产品罪(未遂);被告人高万开在本案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应从重处罚,但高万开得知巧家县人民检察院重新受理巧家县公安局的起诉意见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应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黄元升、范维现向有关机关提供线索,揭发本案,具有立功表现,应从轻处罚。为此,巧家县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及《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云南省人民检察院、云南省公安厅〈关于办理涉烟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条第四款、第六款的规定,以(2006)巧刑初字第83号《刑事判决书》对三名犯罪人员作如下判决:
一、被告人高万开犯生产伪劣产品罪(未遂),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0六年七月二十七日起至二00七年一月二十一日止);
二、被告人黄元升犯生产伪劣产品罪(未遂),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0六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二00七年一月二十日止);
三、被告人范维现犯生产伪劣产品罪(未遂),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取保候审的天数不计入刑期,即自二00六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二00七年一月十四日止)。
为此,我县首例摧毁机械化自制假冒商标卷烟窝点案件宣告审理终结。
(李发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