消防安全基本常识 为了给广大员工创造一个良好的工作、学习环境,确保公司财产和员工的人身安全。目前已进入冬季,风干物燥,用火、用电、用油、用气增加,元旦、春节即将来临,火灾事故隐患增多,防控难度加大,消防安全形势将更加严峻。我们汇编了《消防应急预案》、《防火小知识》供全体员工阅读。 消防应急预案
为保障本公司职工的生命和国家财产的安全,制定以下应急措施。 一、当大楼发生小范围火灾时: 1. 要迅速组织人员从安全出口撤离; 2. 组织保安人员和消防安全员就近利用现有灭火器材和消防水笼头实施灭火。 二、当大楼某一层发生火灾时: 1. 在公司消防领导小组统一指挥下,首先组织疏散女职工和年老体弱者从安全通道撤离; 2. 封闭各楼层之间的防火通道门; 3. 关闭楼层电源; 4. 组织保安人员和楼层的消防安全员利用现有灭火器材和消防水笼头实施灭火; 5. 迅速拨打“119”火警电话。 三、当大楼发生大的火灾时: 1. 在公司消防领导小组统一指挥下,迅速组织所有人员首先是女职工和年老体弱者从安全通道撤离; 2. 利用各种有效方法进行自救和逃生; 3. 切断所有电源; 4. 迅速拨打“119”火警报警; 5. 组织所有人员利用现有消防器材灭火; 6. 封闭各楼层之间的通道门,防止火灾蔓延; 7. 组织人员尽可能抢救有关档案和其它贵重资料; 8. 协助消防队人员灭火,争取把损失减小到最小限度。 四、联络信号 1. 利用消防广播; 2. 利用电话和其它通讯工具通知; 3. 人员逐楼层通知; 4. 其它有效方法。
防 火 小 知 识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于2008年10月28日修订通过,自2009年5月1日起施行。 二、《云南省消防条例》已由云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于2010年9月30日修订通过,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三、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消防安全管理规定(公安部61号令)自2002年5月1日起施行。 四、火灾预防基本概念 1、火的形成需要下列三个要件:即可燃物、空气和火源,三者缺一火即无法形成。 2、对火灾扑救,通常采用窒息(隔绝空气),冷却(降低温度)和拆除(移去可燃物)等三种。 五、火灾的种类依我国国家标准(GB4351)的规定可分为四类: 1、普通火灾(A类):凡由木材、纸张、棉、布、塑胶等固体物质所引起的火灾。 2、油类火灾(B类);凡由引火性液体及固体油脂物体所引起的火灾,如汽油、石油、煤油等。 3、气体火灾(C类):凡是由气体燃烧、爆炸引起的火灾都称为气体火灾,如天然气、煤气等。 4、金属火灾(D类):凡钾、钠、镁、锂及禁水物质引起的火灾。 5、电器火灾:凡是由电器走火引起的火灾称为电器火灾。 六、灭火器的种类及使用方法 1、泡沫灭火器:适用AB类火灾,分为化学泡沫和机械泡沫两种,其同干粉灭火器一样。缺点:造成污染,不可使用于C类、E类火灾,每四个月检查一次,药剂一年更换。 2、二氧化碳灭火器:适用BC类火灾,使用方法:a、拔出保险插销;b、握住喇叭喷嘴和阀门压把;c、压下压把即受内部高压喷出。每三个月检查,重量减少需要重新灌充。缺点:使用人员易冻伤手,笨重不易操作。 3、干粉灭火器:分为ABC和BC干粉两种,干粉ABC又分三种:a、车用型ABC干粉;b、公共型ABC干粉;c、家居型ABC干粉。其中适用ABC类火灾,使用方法:a、拔掉保险销。b、喷嘴(管)朝向火的底部,压下阀门即可喷出。三个月检查压力表(1.2Mpa)药剂有效期限三年。 七、火源和气体管理注意事项: 1、营业性的餐厅、厨房、浴室的锅炉间,要求单位负责人指定专人负责安全检查和维护。 2、大楼内工程施工中的用火,须指定施工期间的负责人明确责任和范围。 3、厨房的尘垢油污应常清洗,烟窗及油烟通风管应加装铁丝铁罩。 4、燃放爆竹,不可自窗口点燃,以免发生火灾。 5、不可乱丢烟蒂或床上吸烟。 6、未经许可,非法经营或使用藏置危险物品者应立即通报当地消防部门或公安部门。 7、家长外出,勿将小孩反锁在家,以免发生火灾时无法逃出。 八、用电安全常识 1、电气火灾的基本原因: A、电气线路和电气设备的使用不当。 B、安装不合理,操作失误。 C、违章操作,电器长期超负荷运行。 D、电气线路的火线和零线碰在一起形成短路。 九、电气火灾的预防措施 A、在设计和安装电气线路时,导线和电缆线的绝缘程度不能低于网络的额定电压。 B、安装时线路与线路之间要保持一定的距离,并在线路上安装合适的保护器和熔断器装置,以便于发生短路时及时切断电源。 C、保险丝不能任意调粗,严禁滥用铜丝、铁丝来代替保险丝。 D、不得乱拉电线和接入过多功率高的电器设备。 十、液化石油气发生火灾和爆炸的原因: 1、总阀门松动,引起大量漏气。 2、减压阀门未上紧或拆装减压阀时里面的胶圈脱落。 3、输气管没有定期检查,导致老化漏气。 4、用户违章操作引起大量漏气,如:乱摇气瓶,放倒,气罐倒置使用,拿热水加温等。 5、用户私自倾倒液化石油气内的残液。 6、其它制度不严,管理不善。 十一、液化石油气火灾的预防措施 1、室内应保持良好的通风,严禁用铁器敲打气瓶。 2、气瓶泄漏时,首先要用湿毛巾防毒,然后开窗,并迅速查明漏气点,切记不要动用电器开关。 3、液化石油气失火时,应立即关掉阀门,未来得及的话,可用湿毛巾垫着手去关阀门,以防止烫伤手,最好身边有灭火器(最好用ABC干粉灭火器)先把火灭掉,然后关掉阀门,就不会爆炸了。 4、定期检查,维护保养 注意:在扑救钢瓶时,如果发现火焰发白,且伴有“吱吱”的声响和瓶体出现颤抖摇晃时,这就是爆炸前的征兆,应立即撤离火灾现场自救。 十二、浓烟的危害 浓烟含有微粒子碳元素CO、CO2等有毒气体,其上升速度每钞3.0至5.0M,横向扩散0.5至1.0M,浓烟吸入百分之四,二至三分钟就会产生休克、窒息而死亡。 十三、高楼防火注意事项 1、安全门或楼梯及通道应保持畅通,不得任意封闭,加锁或堵塞。 2、楼房窗户不应装置防窃铁栅或广告牌等阻塞逃生的路途,如装置应预留逃生口。 3、高楼楼顶平台,为临时避难场所,除蓄水池与了望台外,不可加盖房屋或作其他设备,以免影响逃生。 4、缺水或消防车抢救困难地区,应配置灭火器或自备充足的消防用水。 十四、地震时应变措施 1、保持冷静,首先关闭煤气及切断电源开关。 2、远离窗户或有玻璃的家具,危险时可躲入床底或桌子下,不可站在阳台上。 3、在户外,寻求空旷地区并远离高楼大厦施工中的滕架、电线杆、牌坊等。 4、在室内,不可急着冲出去或搭乘电梯(电话可能坏掉或停电),应先求得自身安全,等地震过后再脱险。 5、勿争先恐后出去,会造成老弱妇孺被挤压或践踏而死。 6、如在车上应立即刹车熄火或留在车内,机车应立即熄火,把车横放并迅速躲入安全位置。 十五、家居防火与逃生 1、如何检查煤气漏气:A、通常漏气位置为容器的开关及输气软管与其接头各部位;B、每三个月必须定时使用肥泉水检测接管部门;C、切忌使用火柴、打火机检查。 2、遇火警如何报警:A、119电话在拨通后三秒钟可能通话(有长途控制器不能打);B、报告火警时间将发生地点,街(路)、巷、高楼及附近明显目标,火灾种类一并报出,以利抢救;C、不可谎报延误救灾。 3、当您在家里,闻到一股浓煤气味时,将如何处置?A、拿湿毛巾掩住嘴和鼻;B、打开窗户让空气流通(金属铝门窗小心碰撞);C、不可使用电器,如开启电风扇或排油烟机,以免产生火花引起爆炸。 4、油锅起火时如何处置?A、关煤气总开关;B、盖住锅盖;C、关闭油烟机;D、用盐巴,鸡蛋等蛋白质皆可降温。厨房平时应用大毛巾醮肥皂水置于袋中,挂于墙壁上。 5、电线走火时将如何处置?A、首先切断电源再将着火线路割断扑灭;B、切忌用水扑救以免触电;C、可使用干粉、二氧化碳灭火器扑救。 6、睡梦中被浓烟呛醒,如何逃生?A、切勿惊慌,第一件事观察哪里可以逃生。一瞬间可决定生死;B、湿毛巾掩住口和鼻;C、压低姿势,沿地面爬行(距地面20公分以内有残留着空气);D、人站在窗边,以窗帘或床单撕列成条连接或沿水管广告牌、电线杆爬行而下或自室外安全梯逃生;E、小孩可用棉被裹住以绳索自窗口处垂下;F、通过火焰之时,应将所穿衣服用水浸湿或以棉被、毛毯等浸湿后裹住身体迅速冲出;G、夜间火警应先通知楼上熟睡的人逃生,勿仅顾自己扑救或逃生;H、烟的上升速度远比上楼梯来得快,故火警时应迅速向地面逃生;I、不可跳楼、以免产生坠楼死亡。 十六、扑救火灾的一般原则 1、报警早、损失小。 2、边报警、边扑救。 3、先控制、后灭火。 4、先救人、后救物。 5、防中毒、防窒息。 6、听指挥、莫惊谎。 十七、外出注意事项 1、乘坐火车或汽车遇火灾时,应待车停稳后迅速找到安全出口或打破窗门逃生,车未停稳不可冒险跳车,以致重伤或丧生。并及时用车上所配灭火器将火扑灭。 2、投宿饭店、旅社应先观察安全门、梯及各种防火设施位置与逃生方向。 附件:1、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 2、公安部61号令 3、新《云南省消防条例》 附件一: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 第六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于2008年10月28日修订通过,现将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公布,自2009年5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胡锦涛 2008年10月28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 (1998年4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2008年10月28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修订)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火灾预防 第三章 消防组织 第四章 灭火救援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预防火灾和减少火灾危害,加强应急救援工作,保护人身、财产安全,维护公共安全,制定本法。 第二条 消防工作贯彻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按照政府统一领导、部门依法监管、单位全面负责、公民积极参与的原则,实行消防安全责任制,建立健全社会化的消防工作网络。 第三条 国务院领导全国的消防工作。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消防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保障消防工作与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 第四条 国务院公安部门对全国的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并由本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实施。军事设施的消防工作,由其主管单位监督管理,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协助;矿井地下部分、核电厂、海上石油天然气设施的消防工作,由其主管单位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依照本法和其他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做好消防工作。 法律、行政法规对森林、草原的消防工作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维护消防安全、保护消防设施、预防火灾、报告火警的义务。任何单位和成年人都有参加有组织的灭火工作的义务。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经常性的消防宣传教育,提高公民的消防安全意识。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应当加强对本单位人员的消防宣传教育。 公安机关及其消防机构应当加强消防法律、法规的宣传,并督促、指导、协助有关单位做好消防宣传教育工作。 教育、人力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和学校、有关职业培训机构应当将消防知识纳入教育、教学、培训的内容。 新闻、广播、电视等有关单位,应当有针对性地面向社会进行消防宣传教育。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等团体应当结合各自工作对象的特点,组织开展消防宣传教育。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人民政府以及公安机关等部门,加强消防宣传教育。 第七条 国家鼓励、支持消防科学研究和技术创新,推广使用先进的消防和应急救援技术、设备;鼓励、支持社会力量开展消防公益活动。 对在消防工作中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火灾预防 第八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包括消防安全布局、消防站、消防供水、消防通信、消防车通道、消防装备等内容的消防规划纳入城乡规划,并负责组织实施。 城乡消防安全布局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应当调整、完善;公共消防设施、消防装备不足或者不适应实际需要的,应当增建、改建、配置或者进行技术改造。 第九条 建设工程的消防设计、施工必须符合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建设、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依法对建设工程的消防设计、施工质量负责。 第十条 按照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需要进行消防设计的建设工程,除本法第十一条另有规定的外,建设单位应当自依法取得施工许可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将消防设计文件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进行抽查。 第十一条 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的大型的人员密集场所和其他特殊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将消防设计文件报送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审核。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依法对审核的结果负责。 第十二条 依法应当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进行消防设计审核的建设工程,未经依法审核或者审核不合格的,负责审批该工程施工许可的部门不得给予施工许可,建设单位、施工单位不得施工;其他建设工程取得施工许可后经依法抽查不合格的,应当停止施工。 第十三条 按照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需要进行消防设计的建设工程竣工,依照下列规定进行消防验收、备案: (一)本法第十一条规定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向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申请消防验收; (二)其他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在验收后应当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进行抽查。 依法应当进行消防验收的建设工程,未经消防验收或者消防验收不合格的,禁止投入使用;其他建设工程经依法抽查不合格的,应当停止使用。 第十四条 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备案和抽查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 第十五条 公众聚集场所在投入使用、营业前,建设单位或者使用单位应当向场所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申请消防安全检查。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根据消防技术标准和管理规定,对该场所进行消防安全检查。未经消防安全检查或者经检查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不得投入使用、营业。 第十六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制定本单位的消防安全制度、消防安全操作规程,制定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 (二)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配置消防设施、器材,设置消防安全标志,并定期组织检验、维修,确保完好有效; (三)对建筑消防设施每年至少进行一次全面检测,确保完好有效,检测记录应当完整准确,存档备查; (四)保障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畅通,保证防火防烟分区、防火间距符合消防技术标准; (五)组织防火检查,及时消除火灾隐患; (六)组织进行有针对性的消防演练;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消防安全职责。 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的消防安全责任人。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将发生火灾可能性较大以及发生火灾可能造成重大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单位,确定为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并由公安机关报本级人民政府备案。 消防安全重点单位除应当履行本法第十六条规定的职责外,还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确定消防安全管理人,组织实施本单位的消防安全管理工作; (二)建立消防档案,确定消防安全重点部位,设置防火标志,实行严格管理; (三)实行每日防火巡查,并建立巡查记录; (四)对职工进行岗前消防安全培训,定期组织消防安全培训和消防演练。 第十八条 同一建筑物由两个以上单位管理或者使用的,应当明确各方的消防安全责任,并确定责任人对共用的疏散通道、安全出口、建筑消防设施和消防车通道进行统一管理。 住宅区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对管理区域内的共用消防设施进行维护管理,提供消防安全防范服务。 第十九条 生产、储存、经营易燃易爆危险品的场所不得与居住场所设置在同一建筑物内,并应当与居住场所保持安全距离。 生产、储存、经营其他物品的场所与居住场所设置在同一建筑物内的,应当符合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 第二十条 举办大型群众性活动,承办人应当依法向公安机关申请安全许可,制定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并组织演练,明确消防安全责任分工,确定消防安全管理人员,保持消防设施和消防器材配置齐全、完好有效,保证疏散通道、安全出口、疏散指示标志、应急照明和消防车通道符合消防技术标准和管理规定。 第二十一条 禁止在具有火灾、爆炸危险的场所吸烟、使用明火。因施工等特殊情况需要使用明火作业的,应当按照规定事先办理审批手续,采取相应的消防安全措施;作业人员应当遵守消防安全规定。 进行电焊、气焊等具有火灾危险作业的人员和自动消防系统的操作人员,必须持证上岗,并遵守消防安全操作规程。 第二十二条 生产、储存、装卸易燃易爆危险品的工厂、仓库和专用车站、码头的设置,应当符合消防技术标准。易燃易爆气体和液体的充装站、供应站、调压站,应当设置在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位置,并符合防火防爆要求。 已经设置的生产、储存、装卸易燃易爆危险品的工厂、仓库和专用车站、码头,易燃易爆气体和液体的充装站、供应站、调压站,不再符合前款规定的,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单位限期解决,消除安全隐患。 第二十三条 生产、储存、运输、销售、使用、销毁易燃易爆危险品,必须执行消防技术标准和管理规定。 进入生产、储存易燃易爆危险品的场所,必须执行消防安全规定。禁止非法携带易燃易爆危险品进入公共场所或者乘坐公共交通工具。 储存可燃物资仓库的管理,必须执行消防技术标准和管理规定。 第二十四条 消防产品必须符合国家标准;没有国家标准的,必须符合行业标准。禁止生产、销售或者使用不合格的消防产品以及国家明令淘汰的消防产品。 依法实行强制性产品认证的消防产品,由具有法定资质的认证机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强制性要求认证合格后,方可生产、销售、使用。实行强制性产品认证的消防产品目录,由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部门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制定并公布。 新研制的尚未制定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消防产品,应当按照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部门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的办法,经技术鉴定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方可生产、销售、使用。 依照本条规定经强制性产品认证合格或者技术鉴定合格的消防产品,国务院公安部门消防机构应当予以公布。 第二十五条 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加强对消防产品质量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六条 建筑构件、建筑材料和室内装修、装饰材料的防火性能必须符合国家标准;没有国家标准的,必须符合行业标准。 人员密集场所室内装修、装饰,应当按照消防技术标准的要求,使用不燃、难燃材料。 第二十七条 电器产品、燃气用具的产品标准,应当符合消防安全的要求。 电器产品、燃气用具的安装、使用及其线路、管路的设计、敷设、维护保养、检测,必须符合消防技术标准和管理规定。 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个人不得损坏、挪用或者擅自拆除、停用消防设施、器材,不得埋压、圈占、遮挡消火栓或者占用防火间距,不得占用、堵塞、封闭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人员密集场所的门窗不得设置影响逃生和灭火救援的障碍物。 第二十九条 负责公共消防设施维护管理的单位,应当保持消防供水、消防通信、消防车通道等公共消防设施的完好有效。在修建道路以及停电、停水、截断通信线路时有可能影响消防队灭火救援的,有关单位必须事先通知当地公安机关消防机构。 第三十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村消防工作的领导,采取措施加强公共消防设施建设,组织建立和督促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 第三十一条 在农业收获季节、森林和草原防火期间、重大节假日期间以及火灾多发季节,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有针对性的消防宣传教育,采取防火措施,进行消防安全检查。 第三十二条 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应当指导、支持和帮助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开展群众性的消防工作。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确定消防安全管理人,组织制定防火安全公约,进行防火安全检查。 第三十三条 国家鼓励、引导公众聚集场所和生产、储存、运输、销售易燃易爆危险品的企业投保火灾公众责任保险;鼓励保险公司承保火灾公众责任保险。 第三十四条 消防产品质量认证、消防设施检测、消防安全监测等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和执业人员,应当依法获得相应的资质、资格;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执业准则,接受委托提供消防技术服务,并对服务质量负责。 第三章 消防组织 第三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消防组织建设,根据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建立多种形式的消防组织,加强消防技术人才培养,增强火灾预防、扑救和应急救援的能力。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建立公安消防队、专职消防队,并按照国家标准配备消防装备,承担火灾扑救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经济发展和消防工作的需要,建立专职消防队、志愿消防队,承担火灾扑救工作。 第三十七条 公安消防队、专职消防队按照国家规定承担重大灾害事故和其他以抢救人员生命为主的应急救援工作。 第三十八条 公安消防队、专职消防队应当充分发挥火灾扑救和应急救援专业力量的骨干作用;按照国家规定,组织实施专业技能训练,配备并维护保养装备器材,提高火灾扑救和应急救援的能力。 第三十九条 下列单位应当建立单位专职消防队,承担本单位的火灾扑救工作: (一)大型核设施单位、大型发电厂、民用机场、主要港口; (二)生产、储存易燃易爆危险品的大型企业; (三)储备可燃的重要物资的大型仓库、基地; (四)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规定以外的火灾危险性较大、距离公安消防队较远的其他大型企业; (五)距离公安消防队较远、被列为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古建筑群的管理单位。 第四十条 专职消防队的建立,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并报当地公安机关消防机构验收。 专职消防队的队员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和福利待遇。 第四十一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以及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根据需要,建立志愿消防队等多种形式的消防组织,开展群众性自防自救工作。 第四十二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对专职消防队、志愿消防队等消防组织进行业务指导;根据扑救火灾的需要,可以调动指挥专职消防队参加火灾扑救工作。 第四章 灭火救援 第四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针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火灾特点制定应急预案,建立应急反应和处置机制,为火灾扑救和应急救援工作提供人员、装备等保障。 第四十四条 任何人发现火灾都应当立即报警。任何单位、个人都应当无偿为报警提供便利,不得阻拦报警。严禁谎报火警。 人员密集场所发生火灾,该场所的现场工作人员应当立即组织、引导在场人员疏散。 任何单位发生火灾,必须立即组织力量扑救。邻近单位应当给予支援。 消防队接到火警,必须立即赶赴火灾现场,救助遇险人员,排除险情,扑灭火灾。 第四十五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统一组织和指挥火灾现场扑救,应当优先保障遇险人员的生命安全。 火灾现场总指挥根据扑救火灾的需要,有权决定下列事项: (一)使用各种水源; (二)截断电力、可燃气体和可燃液体的输送,限制用火用电; (三)划定警戒区,实行局部交通管制; (四)利用临近建筑物和有关设施; (五)为了抢救人员和重要物资,防止火势蔓延,拆除或者破损毗邻火灾现场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设施等; (六)调动供水、供电、供气、通信、医疗救护、交通运输、环境保护等有关单位协助灭火救援。 根据扑救火灾的紧急需要,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人员、调集所需物资支援灭火。 第四十六条 公安消防队、专职消防队参加火灾以外的其他重大灾害事故的应急救援工作,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一领导。 第四十七条 消防车、消防艇前往执行火灾扑救或者应急救援任务,在确保安全的前提下,不受行驶速度、行驶路线、行驶方向和指挥信号的限制,其他车辆、船舶以及行人应当让行,不得穿插超越;收费公路、桥梁免收车辆通行费。交通管理指挥人员应当保证消防车、消防艇迅速通行。 赶赴火灾现场或者应急救援现场的消防人员和调集的消防装备、物资,需要铁路、水路或者航空运输的,有关单位应当优先运输。 第四十八条 消防车、消防艇以及消防器材、装备和设施,不得用于与消防和应急救援工作无关的事项。 第四十九条 公安消防队、专职消防队扑救火灾、应急救援,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单位专职消防队、志愿消防队参加扑救外单位火灾所损耗的燃料、灭火剂和器材、装备等,由火灾发生地的人民政府给予补偿。 第五十条 对因参加扑救火灾或者应急救援受伤、致残或者死亡的人员,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医疗、抚恤。 第五十一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有权根据需要封闭火灾现场,负责调查火灾原因,统计火灾损失。 火灾扑灭后,发生火灾的单位和相关人员应当按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的要求保护现场,接受事故调查,如实提供与火灾有关的情况。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根据火灾现场勘验、调查情况和有关的检验、鉴定意见,及时制作火灾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火灾事故的证据。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五十二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落实消防工作责任制,对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履行消防安全职责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根据本系统的特点,有针对性地开展消防安全检查,及时督促整改火灾隐患。 第五十三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对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遵守消防法律、法规的情况依法进行监督检查。公安派出所可以负责日常消防监督检查、开展消防宣传教育,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公安派出所的工作人员进行消防监督检查,应当出示证件。 第五十四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在消防监督检查中发现火灾隐患的,应当通知有关单位或者个人立即采取措施消除隐患;不及时消除隐患可能严重威胁公共安全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依照规定对危险部位或者场所采取临时查封措施。 第五十五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在消防监督检查中发现城乡消防安全布局、公共消防设施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或者发现本地区存在影响公共安全的重大火灾隐患的,应当由公安机关书面报告本级人民政府。 接到报告的人民政府应当及时核实情况,组织或者责成有关部门、单位采取措施,予以整改。 第五十六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按照法定的职权和程序进行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和消防安全检查,做到公正、严格、文明、高效。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进行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和消防安全检查等,不得收取费用,不得利用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和消防安全检查谋取利益。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利用职务为用户、建设单位指定或者变相指定消防产品的品牌、销售单位或者消防技术服务机构、消防设施施工单位。 第五十七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执行职务,应当自觉接受社会和公民的监督。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执法中的违法行为进行检举、控告。收到检举、控告的机关,应当按照职责及时查处。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施工、停止使用或者停产停业,并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依法应当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进行消防设计审核的建设工程,未经依法审核或者审核不合格,擅自施工的; (二)消防设计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依法抽查不合格,不停止施工的; (三)依法应当进行消防验收的建设工程,未经消防验收或者消防验收不合格,擅自投入使用的; (四)建设工程投入使用后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依法抽查不合格,不停止使用的; (五)公众聚集场所未经消防安全检查或者经检查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擅自投入使用、营业的。 建设单位未依照本法规定将消防设计文件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或者在竣工后未依照本法规定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或者停止施工,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建设单位要求建筑设计单位或者建筑施工企业降低消防技术标准设计、施工的; (二)建筑设计单位不按照消防技术标准强制性要求进行消防设计的; (三)建筑施工企业不按照消防设计文件和消防技术标准施工,降低消防施工质量的; (四)工程监理单位与建设单位或者建筑施工企业串通,弄虚作假,降低消防施工质量的。 第六十条 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一)消防设施、器材或者消防安全标志的配置、设置不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未保持完好有效的; (二)损坏、挪用或者擅自拆除、停用消防设施、器材的; (三)占用、堵塞、封闭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或者有其他妨碍安全疏散行为的; (四)埋压、圈占、遮挡消火栓或者占用防火间距的; (五)占用、堵塞、封闭消防车通道,妨碍消防车通行的; (六)人员密集场所在门窗上设置影响逃生和灭火救援的障碍物的; (七)对火灾隐患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通知后不及时采取措施消除的。 个人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有本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行为,经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强制执行,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第六十一条 生产、储存、经营易燃易爆危险品的场所与居住场所设置在同一建筑物内,或者未与居住场所保持安全距离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生产、储存、经营其他物品的场所与居住场所设置在同一建筑物内,不符合消防技术标准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第六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 (一)违反有关消防技术标准和管理规定生产、储存、运输、销售、使用、销毁易燃易爆危险品的; (二)非法携带易燃易爆危险品进入公共场所或者乘坐公共交通工具的; (三)谎报火警的; (四)阻碍消防车、消防艇执行任务的; (五)阻碍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的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日以下拘留: (一)违反消防安全规定进入生产、储存易燃易爆危险品场所的; (二)违反规定使用明火作业或者在具有火灾、爆炸危险的场所吸烟、使用明火的。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一)指使或者强令他人违反消防安全规定,冒险作业的; (二)过失引起火灾的; (三)在火灾发生后阻拦报警,或者负有报告职责的人员不及时报警的; (四)扰乱火灾现场秩序,或者拒不执行火灾现场指挥员指挥,影响灭火救援的; (五)故意破坏或者伪造火灾现场的; (六)擅自拆封或者使用被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查封的场所、部位的。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生产、销售不合格的消防产品或者国家明令淘汰的消防产品的,由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规定从重处罚。 人员密集场所使用不合格的消防产品或者国家明令淘汰的消防产品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对于本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除依法对使用者予以处罚外,应当将发现不合格的消防产品和国家明令淘汰的消防产品的情况通报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生产者、销售者依法及时查处。 第六十六条 电器产品、燃气用具的安装、使用及其线路、管路的设计、敷设、维护保养、检测不符合消防技术标准和管理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七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违反本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或者给予警告处罚。 第六十八条 人员密集场所发生火灾,该场所的现场工作人员不履行组织、引导在场人员疏散的义务,情节严重,尚不构成犯罪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 第六十九条 消防产品质量认证、消防设施检测等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出具虚假文件的,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情节严重的,由原许可机关依法责令停止执业或者吊销相应资质、资格。 前款规定的机构出具失实文件,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造成重大损失的,由原许可机关依法责令停止执业或者吊销相应资质、资格。 第七十条 本法规定的行政处罚,除本法另有规定的外,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决定;其中拘留处罚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决定。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需要传唤消防安全违法行为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被责令停止施工、停止使用、停产停业的,应当在整改后向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报告,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检查合格,方可恢复施工、使用、生产、经营。 当事人逾期不执行停产停业、停止使用、停止施工决定的,由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强制执行。 责令停产停业,对经济和社会生活影响较大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提出意见,并由公安机关报请本级人民政府依法决定。本级人民政府组织公安机关等部门实施。 第七十一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一)对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消防设计文件、建设工程、场所准予审核合格、消防验收合格、消防安全检查合格的; (二)无故拖延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消防安全检查,不在法定期限内履行职责的; (三)发现火灾隐患不及时通知有关单位或者个人整改的; (四)利用职务为用户、建设单位指定或者变相指定消防产品的品牌、销售单位或者消防技术服务机构、消防设施施工单位的; (五)将消防车、消防艇以及消防器材、装备和设施用于与消防和应急救援无关的事项的; (六)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建设、产品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等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消防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七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七十三条 本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消防设施,是指火灾自动报警系统、自动灭火系统、消火栓系统、防烟排烟系统以及应急广播和应急照明、安全疏散设施等。 (二)消防产品,是指专门用于火灾预防、灭火救援和火灾防护、避难、逃生的产品。 (三)公众聚集场所,是指宾馆、饭店、商场、集贸市场、客运车站候车室、客运码头候船厅、民用机场航站楼、体育场馆、会堂以及公共娱乐场所等。 (四)人员密集场所,是指公众聚集场所,医院的门诊楼、病房楼,学校的教学楼、图书馆、食堂和集体宿舍,养老院,福利院,托儿所,幼儿园,公共图书馆的阅览室,公共展览馆、博物馆的展示厅,劳动密集型企业的生产加工车间和员工集体宿舍,旅游、宗教活动场所等。 第七十四条 本法自2009年5月1日起施行。 附件二: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消防安全管理规定 (公安部61号令)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和规范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消防安全管理,预防火灾和减少火灾危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下统称单位)自身的消防安全管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条 单位应当遵守消防法律、法规、规章(以下统称消防法规),贯彻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消防工作方针,履行消防安全职责,保障消防安全。 第四条 法人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非法人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是单位的消防安全责任人,对本单位的消防安全工作全面负责。 第五条 单位应当落实逐级消防安全责任制和岗位消防安全责任制,明确逐级和岗位消防安全职责,确定各级、各岗位的消防安全责任人。 第二章 消防安全责任 第六条 单位的消防安全责任人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贯彻执行消防法规,保障单位消防安全符合规定,掌握本单位的消防安全情况; (二)将消防工作与本单位的生产、科研、经营、管理等活动统筹安排,批准实施年度消防工作计划; (三)为本单位的消防安全提供必要的经费和组织保障; (四)确定逐级消防安全责任,批准实施消防安全制度和保障消防安全的操作规程; (五)组织防火检查,督促落实火灾隐患整改,及时处理涉及消防安全的重大问题; (六)根据消防法规的规定建立专职消防队、义务消防队; (七)组织制定符合本单位实际的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并实施演练。 第七条 单位可以根据需要确定本单位的消防安全管理人。消防安全管理人对单位的消防安全责任人负责,实施和组织落实下列消防安全管理工作: (一)拟订年度消防工作计划,组织实施日常消防安全管理工作; (二)组织制订消防安全制度和保障消防安全的操作规程并检查督促其落实; (三)拟订消防安全工作的资金投入和组织保障方案; (四)组织实施防火检查和火灾隐患整改工作; (五)组织实施对本单位消防设施、灭火器材和消防安全标志的维护保养,确保其完好有效,确保疏散通道和安全出口畅通; (六)组织管理专职消防队和义务消防队; (七)在员工中组织开展消防知识、技能的宣传教育和培训,组织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的实施和演练; (八)单位消防安全责任人委托的其他消防安全管理工作。 消防安全管理人应当定期向消防安全责任人报告消防安全情况,及时报告涉及消防安全的重大问题。未确定消防安全管理人的单位,前款规定的消防安全管理工作由单位消防安全责任人负责实施。 第八条 实行承包、租赁或者委托经营、管理时,产权单位应当提供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建筑物,当事人在订立的合同中依照有关规定明确各方的消防安全责任;消防车通道、涉及公共消防安全的疏散设施和其他建筑消防设施应当由产权单位或者委托管理的单位统一管理。 承包、承租或者受委托经营、管理的单位应当遵守本规定,在其使用、管理范围内履行消防安全职责。 第九条 对于有两个以上产权单位和使用单位的建筑物,各产权单位、使用单位对消防车通道、涉及公共消防安全的疏散设施和其他建筑消防设施应当明确管理责任,可以委托统一管理。 第十条 居民住宅区的物业管理单位应当在管理范围内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制定消防安全制度,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开展消防安全宣传教育; (二)开展防火检查,消除火灾隐患; (三)保障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畅通; (四)保障公共消防设施、器材以及消防安全标志完好有效。 其他物业管理单位应当对受委托管理范围内的公共消防安全管理工作负责。 第十一条 举办集会、焰火晚会、灯会等具有火灾危险的大型活动的主办单位、承办单位以及提供场地的单位,应当在订立的合同中明确各方的消防安全责任。 第十二条 建筑工程施工现场的消防安全由施工单位负责。实行施工总承包的,由总承包单位负责。分包单位向总承包单位负责,服从总承包单位对施工现场的消防安全管理。 对建筑物进行局部改建、扩建和装修的工程,建设单位应当与施工单位在订立的合同中明确各方对施工现场的消防安全责任。 第三章 消防安全管理 第十三条 下列范围的单位是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应当按照本规定的要求,实行严格管理: (一)商场(市场)、宾馆(饭店)、体育场(馆)、会堂、公共娱乐场所等公众聚集场所(以下统称公众聚集场所); (二)医院、养老院和寄宿制的学校、托儿所、幼儿园; (三)国家机关; (四)广播电台、电视台和邮政、通信枢纽; (五)客运车站、码头、民用机场; (六)公共图书馆、展览馆、博物馆、档案馆以及具有火灾危险性的文物保护单位; (七)发电厂(站)和电网经营企业; (八)易燃易爆化学物品的生产、充装、储存、供应、销售单位; (九)服装、制鞋等劳动密集型生产、加工企业; (十)重要的科研单位; (十一)其他发生火灾可能性较大以及一旦发生火灾可能造成重大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单位。 高层办公楼(写字楼)、高层公寓楼等高层公共建筑,城市地下铁道、地下观光隧道等地下公共建筑和城市重要的交通隧道,粮、棉、木材、百货等物资集中的大型仓库和堆场,国家和省级等重点工程的施工现场,应当按照本规定对消防安全重点单位的要求,实行严格管理。 第十四条 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及其消防安全责任人、消防安全管理人应当报当地公安消防机构备案。 第十五条 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应当设置或者确定消防工作的归口管理职能部门,并确定专职或者兼职的消防管理人员;其他单位应当确定专职或者兼职消防管理人员,可以确定消防工作的归口管理职能部门。归口管理职能部门和专兼职消防管理人员在消防安全责任人或者消防安全管理人的领导下开展消防安全管理工作。 第十六条 公众聚集场所应当在具备下列消防安全条件后,向当地公安消防机构申报进行消防安全检查,经检查合格后方可开业使用: (一)依法办理建筑工程消防设计审核手续,并经消防验收合格; (二)建立健全消防安全组织,消防安全责任明确; (三)建立消防安全管理制度和保障消防安全的操作规程; (四)员工经过消防安全培训; (五)建筑消防设施齐全、完好有效; (六)制定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 第十七条 举办集会、焰火晚会、灯会等具有火灾危险的大型活动,主办或者承办单位应当在具备消防安全条件后,向公安消防机构申报对活动现场进行消防安全检查,经检查合格后方可举办。 第十八条 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单位的特点,建立健全各项消防安全制度和保障消防安全的操作规程,并公布执行。 单位消防安全制度主要包括以下内容:消防安全教育、培训;防火巡查、检查;安全疏散设施管理;消防(控制室)值班;消防设施、器材维护管理;火灾隐患整改;用火、用电安全管理;易燃易爆危险物品和场所防火防爆;专职和义务消防队的组织管理;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演练;燃气和电气设备的检查和管理(包括防雷、防静电);消防安全工作考评和奖惩;其他必要的消防安全内容。 第十九条 单位应当将容易发生火灾、一旦发生火灾可能严重危及人身和财产安全以及对消防安全有重大影响的部位确定为消防安全重点部位,设置明显的防火标志,实行严格管理。 第二十条 单位应当对动用明火实行严格的消防安全管理。禁止在具有火灾、爆炸危险的场所使用明火;因特殊情况需要进行电、气焊等明火作业的,动火部门和人员应当按照单位的用火管理制度办理审批手续,落实现场监护人,在确认无火灾、爆炸危险后方可动火施工。动火施工人员应当遵守消防安全规定,并落实相应的消防安全措施。 公众聚集场所或者两个以上单位共同使用的建筑物局部施工需要使用明火时,施工单位和使用单位应当共同采取措施,将施工区和使用区进行防火分隔,清除动火区域的易燃、可燃物,配置消防器材,专人监护,保证施工及使用范围的消防安全。 公共娱乐场所在营业期间禁止动火施工。 第二十一条 单位应当保障疏散通道、安全出口畅通,并设置符合国家规定的消防安全疏散指示标志和应急照明设施,保持防火门、防火卷帘、消防安全疏散指示标志、应急照明、机械排烟送风、火灾事故广播等设施处于正常状态。 严禁下列行为: (一)占用疏散通道; (二)在安全出口或者疏散通道上安装栅栏等影响疏散的障碍物; (三)在营业、生产、教学、工作等期间将安全出口上锁、遮挡或者将消防安全疏散指示标志遮挡、覆盖; (四)其他影响安全疏散的行为。 第二十二条 单位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规定,对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生产、使用、储存、销售、运输或者销毁实行严格的消防安全管理。 第二十三条 单位应当根据消防法规的有关规定,建立专职消防队、义务消防队,配备相应的消防装备、器材,并组织开展消防业务学习和灭火技能训练,提高预防和扑救火灾的能力。 第二十四条 单位发生火灾时,应当立即实施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务必做到及时报警,迅速扑救火灾,及时疏散人员。邻近单位应当给予支援。任何单位、人员都应当无偿为报火警提供便利,不得阻拦报警。 单位应当为公安消防机构抢救人员、扑救火灾提供便利和条件。 火灾扑灭后,起火单位应当保护现场,接受事故调查,如实提供火灾事故的情况,协助公安消防机构调查火灾原因,核定火灾损失,查明火灾事故责任。未经公安消防机构同意,不得擅自清理灾现场。 第四章 防火检查 第二十五条 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应当进行每日防火巡查,并确定巡查的人员、内容、部位和频次。其他单位可以根据需要组织防火巡查。巡查的内容应当包括: (一)用火、用电有无违章情况; (二)安全出口、疏散通道是否畅通,安全疏散指示标志、应急照明是否完好; (三)消防设施、器材和消防安全标志是否在位、完整; (四)常闭式防火门是否处于关闭状态,防火卷帘下是否堆放物品影响使用; (五)消防安全重点部位的人员在岗情况; (六)其他消防安全情况。 公众聚集场所在营业期间的防火巡查应当至少每二小时一次;营业结束时应当对营业现场进行检查,消除遗留火种。医院、养老院、寄宿制的学校、托儿所、幼儿园应当加强夜间防火巡查,其他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可以结合实际组织夜间防火巡查。 防火巡查人员应当及时纠正违章行为,妥善处置火灾危险,无法当场处置的,应当立即报告。发现初起火灾应当立即报警并及时扑救。 防火巡查应当填写巡查记录,巡查人员及其主管人员应当在巡查记录上签名。 第二十六条 机关、团体、事业单位应当至少每季度进行一次防火检查,其他单位应当至少每月进行一次防火检查。检查的内容应当包括: (一)火灾隐患的整改情况以及防范措施的落实情况; (二)安全疏散通道、疏散指示标志、应急照明和安全出口情况; (三)消防车通道、消防水源情况; (四)灭火器材配置及有效情况; (五)用火、用电有无违章情况; (六)重点工种人员以及其他员工消防知识的掌握情况; (七)消防安全重点部位的管理情况; (八)易燃易爆危险物品和场所防火防爆措施的落实情况以及其他重要物资的防火安全情况; (九)消防(控制室)值班情况和设施运行、记录情况; (十)防火巡查情况; (十一)消防安全标志的设置情况和完好、有效情况; (十二)其他需要检查的内容。 防火检查应当填写检查记录。检查人员和被检查部门负责人应当在检查记录上签名。 第二十七条 单位应当按照建筑消防设施检查维修保养有关规定的要求,对建筑消防设施的完好有效情况进行检查和维修保养。 第二十八条 设有自动消防设施的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定期对其自动消防设施进行全面检查测试,并出具检测报告,存档备查。 第二十九条 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定期对灭火器进行维护保养和维修检查。对灭火器应当建立档案资料,记明配置类型、数量、设置位置、检查维修单位(人员)、更换药剂的时间等有关情况。 第五章 火灾隐患整改 第三十条 单位对存在的火灾隐患,应当及时予以消除。 第三十一条 对下列违反消防安全规定的行为,单位应当责成有关人员当场改正并督促落实: (一)违章进入生产、储存易燃易爆危险物品场所的; (二)违章使用明火作业或者在具有火灾、爆炸危险的场所吸烟、使用明火等违反禁令的; (三)将安全出口上锁、遮挡,或者占用、堆放物品影响疏散通道畅通的; (四)消火栓、灭火器材被遮挡影响使用或者被挪作他用的; (五)常闭式防火门处于开启状态,防火卷帘下堆放物品影响使用的; (六)消防设施管理、值班人员和防火巡查人员脱岗的; (七)违章关闭消防设施、切断消防电源的; (八)其他可以当场改正的行为。 违反前款规定的情况以及改正情况应当有记录并存档备查。 第三十二条 对不能当场改正的火灾隐患,消防工作归口管理职能部门或者专兼职消防管理人员应当根据本单位的管理分工,及时将存在的火灾隐患向单位的消防安全管理人或者消防安全责任人报告,提出整改方案。消防安全管理人或者消防安全责任人应当确定整改的措施、期限以及负责整改的部门、人员,并落实整改资金。 在火灾隐患未消除之前,单位应当落实防范措施,保障消防安全。不能确保消防安全,随时可能引发火灾或者一旦发生火灾将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应当将危险部位停产停业整改。 第三十三条 火灾隐患整改完毕,负责整改的部门或者人员应当将整改情况记录报送消防安全责任人或者消防安全管理人签字确认后存档备查。 第三十四条 对于涉及城市规划布局而不能自身解决的重大火灾隐患,以及机关、团体、事业单位确无能力解决的重大火灾隐患,单位应当提出解决方案并及时向其上级主管部门或者当地人民政府报告。 第三十五条 对公安消防机构责令限期改正的火灾隐患,单位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改正并写出火灾隐患整改复函,报送公安消防机构。 第六章 消防安全宣传教育和培训 第三十六条 单位应当通过多种形式开展经常性的消防安全宣传教育。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对每名员工应当至少每年进行一次消防安全培训。宣传教育和培训内容应当包括: (一)有关消防法规、消防安全制度和保障消防安全的操作规程; (二)本单位、本岗位的火灾危险性和防火措施; (三)有关消防设施的性能、灭火器材的使用方法; (四)报火警、扑救初起火灾以及自救逃生的知识和技能。 公众聚集场所对员工的消防安全培训应当至少每半年进行一次,培训的内容还应当包括组织、引导在场群众疏散的知识和技能。 单位应当组织新上岗和进入新岗位的员工进行上岗前的消防安全培训。 第三十七条 公众聚集场所在营业、活动期间,应当通过张贴图画、广播、闭路电视等向公众宣传防火、灭火、疏散逃生等常识。 学校、幼儿园应当通过寓教于乐等多种形式对学生和幼儿进行消防安全常识教育。 第三十八条 下列人员应当接受消防安全专门培训: (一)单位的消防安全责任人、消防安全管理人; (二)专、兼职消防管理人员; (三)消防控制室的值班、操作人员; (四)其他依照规定应当接受消防安全专门培训的人员。 前款规定中的第(三)项人员应当持证上岗。 第七章 灭火、应急疏散预案和演练 第三十九条 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制定的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 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组织机构,包括:灭火行动组、通讯联络组、疏散引导组、安全防护救护组; (二)报警和接警处置程序; (三)应急疏散的组织程序和措施; (四)扑救初起火灾的程序和措施; (五)通讯联络、安全防护救护的程序和措施。 第四十条 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应当按照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至少每半年进行一次演练,并结合实际,不断完善预案。其他单位应当结合本单位实际,参照制定相应的应急方案,至少每年组织一次演练。 消防演练时,应当设置明显标识并事先告知演练范围内的人员。 第八章 消防档案 第四十一条 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消防档案。消防档案应当包括消防安全基本情况和消防安全管理情况。消防档案应当详实,全面反映单位消防工作的基本情况,并附有必要的图表,根据情况变化及时更新。 单位应当对消防档案统一保管、备查。 第四十二条 消防安全基本情况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单位基本概况和消防安全重点部位情况; (二)建筑物或者场所施工、使用或者开业前的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以及消防安全检查的文件、资料; (三)消防管理组织机构和各级消防安全责任人; (四)消防安全制度; (五)消防设施、灭火器材情况; (六)专职消防队、义务消防队人员及其消防装备配备情况; (七)与消防安全有关的重点工种人员情况; (八)新增消防产品、防火材料的合格证明材料; (九)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 第四十三条 消防安全管理情况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公安消防机构填发的各种法律文书; (二)消防设施定期检查记录、自动消防设施全面检查测试的报告以及维修保养的记录; (三)火灾隐患及其整改情况记录; (四)防火检查、巡查记录; (五)有关燃气、电气设备检测(包括防雷、防静电)等记录资料; (六)消防安全培训记录; (七)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的演练记录; (八)火灾情况记录; (九)消防奖惩情况记录。 前款规定中的第(二)、(三)、(四)、(五)项记录,应当记明检查的人员、时间、部位、内容、发现的火灾隐患以及处理措施等;第(六)项记录,应当记明培训的时间、参加人员、内容等;第(七)项记录,应当记明演练的时间、地点、内容、参加部门以及人员等。 第四十四条 其他单位应当将本单位的基本概况、公安消防机构填发的各种法律文书、与消防工作有关的材料和记录等统一保管备查。 第九章 奖 惩 第四十五条 单位应当将消防安全工作纳入内部检查、考核、评比内容。对在消防安全工作中成绩突出的部门(班组)和个人,单位应当给予表彰奖励。对未依法履行消防安全职责或者违反单位消防安全制度的行为,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对责任人员给予行政纪律处分或者其他处理。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 公安消防机构对本规定的执行情况依法实施监督,并对自身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承担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 本规定自2002年5月1日起施行。本规定施行以前公安部发布的规章中的有关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附件三: 新《云南省消防条例》 省十一届人大常委会公告 (第31号) 《云南省消防条例》已由云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于2010年9月30日修订通过,现将修订后的《云南省消防条例》公布,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0年9月30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预防火灾和减少火灾危害,加强应急救援工作,保护人身、财产安全,维护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和其他组织、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消防工作贯彻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按照政府统一领导、部门依法监管、单位全面负责、公民积极参与的原则,实行消防安全责任制,建立健全社会化的消防工作网络。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消防工作,将消防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消防安全委员会,负责协调和指导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实施。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根据军事设施主管单位的申请,对军事设施消防工作的监督管理提供协助。 铁路、民航、航运、港口的消防监督管理的具体管辖分工,由省公安机关确定。林木、林地的消防监督管理工作的具体管辖分工,由省公安机关会同有关部门确定。 第六条 每年11月为消防安全月,11月9日为消防日。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社会组织和单位应当在消防安全月期间集中开展消防宣传教育、灭火、应急救援及逃生自救演练等消防活动。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对在消防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奖励。 鼓励社会力量参与消防队(站)建设、消防宣传等公益活动和消防安全教育培训活动。 第二章 消防责任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对消防工作负全面领导责任,分管消防工作的负责人对本行政区域的消防工作负主要领导责任,其他分管负责人对分管领域的消防工作负具体领导责任。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履行下列消防工作职责: (一)建立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将消防工作纳入政府年度工作考核体系和社会治安综合治理范围; (二)编制消防工作发展规划和城乡消防规划,并组织、监督有关部门实施; (三)保障消防工作所需经费,根据财力情况统筹安排、逐步增加消防投入,建设和完善城乡公共消防设施; (四)按照国家标准建立消防通信指挥系统,制定较大以上火灾事故应急预案,建立战勤保障体系、灭火抢险救援区域协作机制和火情预警、监测机制; (五)加强公安消防队、专职消防队、志愿消防队等消防力量建设,依托公安消防队及其他专业应急救援队建立综合性应急救援队伍; (六)引导公民投保房屋财产火灾保险,对农村居民、城镇低收入人群投保予以扶持,推动社会企业投保火灾公众责任保险; (七)组织、督促有关部门和单位检查、消除火灾隐患,领导、保障火灾扑救和应急救援工作,依法对重大以上火灾事故的责任人进行处理;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消防工作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消防安全委员会应当定期向本级人民政府提出消防工作建议;组织召开消防工作联席会议,研究解决消防安全重大事项,部署消防工作;督促有关部门和单位落实消防安全责任;组织开展经常性消防宣传教育,提高公民消防安全素质。 第十条 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一)参与编制城乡消防规划; (二)依法实施消防行政许可和消防监督管理,查处消防安全违法行为; (三)依法统一组织、指挥火灾扑救,调查、处理火灾事故,统计火灾损失; (四)依照国家规定承担重大灾害事故和其他以抢救人员生命为主的应急救援工作; (五)对消防产品的维修、使用实施监督管理; (六)对承担消防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其他消防队伍及公安(边防)派出所进行业务指导; (七)开展日常消防安全宣传教育,为学校指派消防辅导员; (八)对消防安全专业培训工作、消防职业技能鉴定工作和从事消防技术服务的单位、个人进行监督管理;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公安(边防)派出所依照规定进行消防监督检查,并对规定范围内的公众聚集场所实施消防安全检查。具体办法由省公安机关制定。 第十一条 发展改革部门应当将公共消防基础设施(含消防站)和规划内的消防装备建设等列入固定资产投资计划,并督促落实。 财政部门应当将公安消防业务费、应急救援经费、日常消防装备费等编入年度预算予以保障;根据需要拨付消防专项配套资金,并对经费使用情况进行监督。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将城乡消防规划的主要内容纳入城乡规划。 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应当将消防设计、施工质量纳入工程建设质量监督管理体系,按照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加强设计、施工、验收备案等工作的监督管理。 民政部门应当将城市社区消防工作纳入社区管理和综合服务体系;组织开展农村居民和城镇低收入人群房屋财产火灾保险工作。 水利、农业、交通等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将消防水源、消防车通道等农村消防设施建设纳入农村基础设施建设工程或者项目,保障其正常使用,并按照国家标准改善农村消防安全条件。 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将与消防有关的法律、法规纳入普法宣传的总体规划并开展宣传教育工作。 文物部门应当指导文物保护、使用、管理单位做好消防安全工作。 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应当监督供水、供电、供气、通信等单位落实公共消防安全责任。 第十二条 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应当落实消防工作经费,督促村(居)民委员会和有关单位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检查消除火灾隐患。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建立健全消防安全制度,制定消防安全公约,确定消防安全管理人员,建立专职或者志愿消防组织,配备必要的消防器材,开展消防安全检查。在发生火灾时,及时组织疏散人员,扑救初期火灾,维护火场秩序,保护火灾现场。 第十三条 新闻、广播、电视等单位应当开展公益性的消防安全宣传教育,普及消防安全常识。 第十四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应当落实消防安全责任,改善消防安全条件,接受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和公安(边防)派出所的监督检查,协助火灾事故调查。 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应当配有具备消防知识的消防安全管理人员。 行业系统的主管部门和上级单位、行业协会应当结合本行业特点,制定消防安全行业自律性规范,加强对行业单位的消防安全宣传教育,协助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对本行业实施监督管理。 第十五条 学校应当将消防安全知识纳入教学内容,至少确定一名熟悉消防知识的教师担任消防安全课教员,对学生开展有针对性的消防安全教育,每学年至少开展1次消防安全教育活动和组织1次应急疏散演练。 第十六条 同一建筑物有多个所有权人的,各所有权人应当共同负责建筑物的消防安全,落实消防安全管理责任;所有权人将建筑物承包、租赁或者委托经营、管理的,建筑物应当符合消防安全要求,双方应当明确各自的消防安全责任。 物业服务单位应当在管理区域内开展防火检查、巡查,消除火灾隐患,保障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畅通,确保消防设施、器材以及消防安全标志完好有效,组织消防安全宣传,制定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并定期组织演练。 第十七条 个人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义务: (一)遵守消防法律、法规和有关消防安全规定,学习消防常识,掌握相应的防火、报警、灭火和逃生救生方法; (二)安全用火、用电、用油、用气; (三)爱护公共消防设施,不堵塞公共通道,不占用防火间距。 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应当加强对未成年人的防火安全和逃生自救教育。 个人从事《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活动的,应当履行对单位规定的消防安全责任和义务。 第三章 火灾预防 第十八条 公共消防设施应当与城乡其他基础设施同步规划设计、建设和管理,与相应的城市、区域火灾风险、危害评估程度相适应。公共消防设施在投入使用前,由建设单位组织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有关部门和单位共同验收。供水、供电、供气、通信等单位应当加强对有关公共消防设施的维护、管理,保障其正常使用。 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工程应当符合城乡规划和城乡消防规划的消防要求。城乡规划和城乡消防规划确定的公共消防设施用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改变用途;确需改变用途的,规划部门在审批时,应当征得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同意,并由有关部门和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按照规划要求另行确定用地。 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依法编制、审批乡(镇)、村庄建设规划时,应当执行国家和省有关建筑设计防火规范,保证防火间距和消防车通道符合消防安全要求。 消火栓、消防水池及其他固定消防设施的拆除、移动,应当经当地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同意。 第十九条 建设工程的消防设计、施工必须符合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没有国家标准的,应当符合地方标准。 国家、地方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尚未规定,或者应用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产生的不能适用国家、地方标准的,由省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会同省住房城乡建设部门组织有关专家评审,评审意见作为消防设计、审核、验收、备案的依据。专家评审具体办法,由省公安机关会同省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制定。 第二十条 建设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应当在审查报告中专门说明消防审查意见,建设工程消防设计不符合消防技术标准强制性要求的,不得出具施工图审查合格书;审查结果应当提供给公安机关消防机构。 按照国家、地方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需要进行消防设计备案的建设工程,负责审批建设工程施工许可的部门作出施工许可决定后,被许可人应当将消防设计文件和施工许可文件报送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 第二十一条 下列建设工程新建、扩建、改建、装修的,建设单位和个人应当将消防设计文件报送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审核,未经审核合格,不得擅自施工;建设工程竣工后,应当向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申请消防验收,未经验收合格,不得投入使用: (一)国家规定的大型人员密集场所和其他特殊建设工程; (二)1000平方米以上的地下建筑; (三)建筑高度超过100米的居住建筑建设工程; (四)1万平方米以上的丙类火灾危险性厂房、仓库; (五)国家级、省级重点建设项目。 跨行政区域的建设工程由共同的上一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消防审核和验收。 第二十二条 对依法应当进行竣工验收消防备案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个人在报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前,应当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对竣工验收消防备案的建设工程及时抽查;抽查不合格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建设单位、个人改正,并告知住房城乡建设部门。 第二十三条 设有建筑消防设施的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个人应当委托检测机构对建筑消防设施进行技术检测。未经检测合格,不予消防验收、备案。 单位和个人可以委托有资质的技术服务机构对自动消防设施、机械防烟排烟系统和火灾危险性较大的场所的电气系统进行维护保养,每年至少进行一次检测,确保系统正常使用。 第二十四条 建设工程的消防产品和具有防火性能要求的建筑构件、建筑材料、装修装饰材料,未经检验机构检验合格,不得安装、使用;已进入施工现场的,建设、施工和监理单位应当核查产品市场准入文件和产品质量检验、检测合格文件。 第二十五条 公众聚集场所在投入使用、营业前,应当向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申请消防安全检查,未经消防安全检查或者经检查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不得投入使用、营业。 公众聚集场所扩大经营面积、变更经营场所或者经营性质的,应当重新办理消防安全检查手续;变更名称、主要负责人的,应当申请变更消防安全检查的有关事项。 第二十六条 申请从事消防设施检测、维护维修、消防安全监测、消防技术咨询等消防技术服务的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提交相应的证明材料,经省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许可,方可开展消防技术服务活动: (一)有独立法人资格; (二)有健全可行的质量保障体系; (三)有与消防技术服务项目相适应的仪器设备与检验检测能力并通过计量认证; (四)有规定数量的职业资格人员或者与消防技术服务范围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 省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受理消防技术服务机构的申请后,应当在20日内对申请进行实地审核、组织评审。符合条件的,予以许可;不符合条件的,不予许可,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二十七条 禁止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的名义生产、维修、销售消防产品;禁止伪造、变造、倒卖、租借消防产品的有关证明文件。 在本省生产、销售消防产品的企业、代理商、经销商,应当向省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省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查验有关证明文件,并通过互联网向社会公布其基本信息和查验结果。 第二十八条 发生过火灾的建(构)筑物在继续使用前,应当进行消防安全状况、消防设施、电气的评估、检测,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方可继续使用。 第二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公共场所、下水道、地下工程、公共水域、普通废弃物处理场所倾倒、处置、遗弃易燃易爆危险品;不得使用流动油罐车、加气车在可能威胁公共安全的场所进行加油、加气作业;不得在室内燃放烟花爆竹。 生产、储存、经营、输配燃油或者燃气的,必须按照规定采取消防安全措施,防止发生泄漏。 第三十条 建筑消防设施施工安装单位应当按照核准的资质许可范围承接建筑消防工程,施工时按照规定配备建造师和工程技术人员。 第三十一条 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名街和用于经营活动的民宅应当符合消防安全要求,具体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统一规划新建的农村住宅区,应当设置必要的防火间距及配备相应的消防设施。 第三十二条 公路(铁路)隧道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和标准,设置消防设施、设备。 机动车、船舶等交通工具应当按照规定配有灭火、逃生器材。 第三十三条 人员密集场所应当设置明显的消防安全标识和疏散逃生线路图,并向公众宣传防火、灭火、疏散逃生等方法。 公共娱乐场所应当设置声音或者视像警报装置,在火灾发生初期,及时播放火灾警报,引导安全疏散。 托儿所、幼儿园、学校、养老院、福利院、医院等单位应急疏散时,应当对婴幼儿、学生、老人、残疾人和病人等采取优先保护措施。 第三十四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在消防监督检查中发现火灾隐患,应当通知有关单位或者个人立即采取措施消除;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不及时消除可能严重威胁公共安全的,应当对危险部位或者场所予以临时查封: (一)人员密集场所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数量不足或者严重堵塞,不具备安全疏散条件的; (二)建筑消防设施严重损坏,不具备防火灭火功能的; (三)人员密集场所违反消防安全规定,使用、储存、经营易燃易爆危险品的; (四)公众聚集场所违反消防技术标准,采用易燃、可燃材料装修装饰,可能导致重大人员伤亡的; (五)其他可能严重威胁公共安全的火灾隐患。 第三十五条 列入国家发布的消防行业特有工种或者国家消防职业标准的从业人员应当通过消防行业职业技能鉴定,方可上岗;下列人员中未列入的,应当经过专门培训机构培训,并经考试合格,方可上岗: (一)消防安全重点单位的消防安全管理人和专、兼职消防人员; (二)使用、生产、储存、经营、运输、销毁易燃易爆危险品单位的从业人员; (三)人员密集场所涉及消防工作的从业人员; (四)消防设施施工安装、检测、维护、管理、操作人员和消防控制室值班人员。 建筑消防设施施工安装单位的建造师和工程技术人员应当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培训合格。 第四章 组织保障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消防站建设标准建立公安消防队。 政府组建的专职消防队应当参照国家规定的消防站建设标准配备消防装备,单位组建的专职消防队应当根据需要配备必要的消防装备。 其他消防队应当按照省人民政府的规定配备消防装备。 第三十七条 火灾危险性较大并且距离公安消防队较远的各类开发区、工业园区、风景名胜区、旅游度假区、边境贸易口岸,其管理单位应当建立专职消防队或者志愿消防队;公路特长隧道或者隧道群的管理单位应当建立专职消防队。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根据需要将单位组建的专职消防队纳入消防执勤序列。 各类保安、联防组织应当根据需要承担相应的消防安全职责。 第三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落实公安消防队员、政府招收的消防队员的生活补助经费。 财政部门应当将政府招收的消防队员所需经费纳入年度预算。招收的消防队员的工资标准由当地人民政府参照当地平均工资水平确定,享有与当地公安消防队员相应的工作、生活待遇。 除政府组建的专职消防队外,其他消防队队员的工资、福利待遇由组建单位或者主管单位负责。 第四十条 单位组建的专职消防队、志愿消防队所需业务经费由本单位负责;农村、社区志愿消防队所需业务经费由县(市、区)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负责;其他志愿消防队的业务经费,按照谁受益、谁出资原则自行筹集。 第四十一条 对因参加扑救火灾或者应急救援受伤、致残或者死亡的人员,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医疗、抚恤;发生火灾或者事故的单位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还应当给予适当的经济补偿。 专职消防队所在单位应当为消防队员办理基本养老、医疗、工伤、失业、生育等社会保险和购买人身意外伤亡商业保险。消防队员属于劳务派遣的,其社会保险由劳务派遣单位按照国家规定办理。 第五章 灭火救援 第四十二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承担下列事故、事件人员生命抢救工作: (一)危险化学品泄漏事故; (二)道路交通事故; (三)地震及其次生灾害; (四)建筑坍塌事故; (五)空难事故; (六)人员遇险事件。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在人民政府的统一领导下,配合有关专业、行业救援机构实施对自然灾害、生产安全事故、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和公共安全事件的应急救援工作。 第四十三条 发生火灾、应急事故(事件),可能造成重大人员伤亡、财产损失或者重大社会影响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本级人民政府负责人应当及时到场,组织协调有关单位参加灭火、救援工作。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服从指挥。 驻军、武警、民航、铁路、供水、供电、供气、通信、安全监管、医疗卫生、交通运输、环境保护、气象、市政工程等有关部门、公共事业单位应当根据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制定的应急救援预案,建立应急组织,配备应急救援人员、车辆和必要的器材、设备,并定期组织演练,根据人民政府的调派参加灭火和应急救援工作。 第四十四条 公安消防队和其他消防队执行火灾扑救或者应急救援任务的消防车、消防艇,在确保安全的前提下,不受行驶速度、行驶路线、行驶方向和道路交通信号限制,其他车辆、船舶及行人应当让行,不得穿插超越;收费公路、桥梁、隧道等免收车辆通行费。 道路、航道上不得设置阻挡、妨碍消防车和消防艇通行的建(构)筑物或者其他障碍;确实需要设置的,必须采取措施保障通行,并告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对阻挡、妨碍执行火灾扑救或者应急救援任务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可以强制清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第四十五条 科研教学单位的有关专业技术人员参与火灾调查,提供的有关分析、研究结论,可以作为认定火灾事故的依据。 依法设立的司法鉴定机构、价格鉴定机构出具的火灾损失鉴定结论和保险机构关于火灾损失的调查结论,可以作为统计火灾损失的依据。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和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已规定有处罚的,从其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法行为较轻或者行为人主动消除违法行为,未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未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处罚。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决定,公安(边防)派出所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及本条例,决定警告或者500元以下罚款处罚。 第四十七条 人员密集场所或者生产、储存、经营易燃易爆危险品场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可以责令停止使用或者停产停业: (一)消防设施、器材或者消防安全标志的配置、设置不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未保持完好有效的; (二)防火分区、疏散通道、安全出口设置不符合国家标准的; (三)在门窗上设置影响逃生和灭火救援障碍物的。 前款规定的场所擅自拆除、停用消防设施,不能保持消防设施完好有效,或者对火灾隐患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通知后不及时采取措施消除的,责令改正,并依法予以处罚;拒不改正的,可以责令停止使用或者停产停业。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的,责令停止施工、停止使用或者停产停业,并处3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一)建设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对不符合消防技术标准强制性要求的施工图出具审查合格书的; (二)未取得相应资格证书、超出资质许可范围或者违反消防安全技术规定从事建筑消防设施施工安装活动的; (三)未经省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许可,从事消防技术服务活动的; (四)超出许可范围、违反消防安全技术规定从事消防技术服务活动的。 消防技术服务机构有前款第(四)项行为,情节严重的,省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可以撤销其相应的行政许可。 第五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或者停止违法行为,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5000元以下罚款: (一)建设工程擅自占用城乡规划或者城乡消防规划确定的公共消防设施用地的; (二)建设工程的消防产品和具有防火性能要求的建筑构件、建筑材料、装修装饰材料未经检验合格擅自安装、使用的; (三)建筑物所有权人明知建筑物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对外承包、租赁或者委托经营、管理的; (四)维修国家明令淘汰的消防产品或者使用不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配件、灭火剂,维修消防设施和器材的。 第五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或者停止违法行为,对单位处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5000元以下罚款: (一)向公共场所、下水道、地下工程、公共水域、普通废弃物处理场所倾倒、处置、废弃易燃易爆危险品的; (二)使用流动油罐车、加气车进行加油、加气作业,可能威胁公共安全的; (三)未按照规定采取消防安全措施,发生燃油、燃气或者其他易燃易爆危险品泄漏的; (四)在室内燃放烟花爆竹,威胁公共安全的。 第五十二条 个人要求建筑设计单位或者建筑施工企业降低消防技术标准设计、施工的,责令改正或者停止施工,并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个人未将消防设计文件和施工许可文件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或者在竣工后未依照本条例规定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的,责令限期改正,处2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警告或者5000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照公安机关或者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的要求保护火灾现场、协助火灾事故调查或者隐瞒、谎报火灾损失、不如实提供火灾有关情况的; (二)供水、供电、供气、通信、医疗救护、交通运输、环境保护、气象等单位拒绝接受火场指挥员指挥调动,不协助灭火救援的; (三)未履行组织扑救火灾义务,或者阻止、妨碍他人扑救火灾的; (四)未按照规定设置消防安全标识、疏散逃生路线图或者声音、视像警报装置的; (五)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未定期进行检测的; (六)未按照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备案的; (七)消防控制室未实行24小时值班的; (八)公众聚集场所变更名称、主要负责人,未向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申请办理消防安全检查变更手续的。 (九)拒绝接受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和公安(边防)派出所依法实施消防监督检查的。 第五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处5000元以下罚款: (一)妨碍消防设施正常使用的; (二)物业服务单位不履行本条例规定的消防安全管理职责的; (三)搭建的临时建(构)筑物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 (四)建筑物的外墙装修装饰、建筑屋面使用及广告牌的设置影响防火逃生的。 第五十五条 用于经营活动的民宅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责令改正,可以处5000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可以责令停业。 第五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一)建筑消防设施施工安装单位未按照规定配备建造师和工程技术人员的; (二)用人单位使用未按照规定通过消防行业职业技能鉴定或者未经消防安全考试合格的从业人员的; (三)消防技术服务机构使用不具备相应技术职称、职业资格人员从事消防技术服务活动的。 第五十七条 违反消防法律、法规,造成火灾或者致使火灾损失扩大的,对单位处2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5000元以下罚款。 有前款违法行为,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造成火灾或者致使火灾损失扩大的,从重处罚。 第五十八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予以处罚,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签订消防安全责任书或者不履行消防安全职责的; (二)对存在火灾隐患整改不及时或者整改不力的; (三)未赶赴火灾现场组织协调扑救或者因处置不当导致火灾事故后果扩大的; (四)阻碍、干涉火灾事故调查处理或者出具虚假证明的; (五)未按照规定建立专职消防队、志愿消防队的; (六)其他不按照规定履行消防工作职责或者失职、渎职的。 第五十九条 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履行消防安全职责严重影响消防工作,或者未及时组织整改火灾隐患的,由上级人民政府予以通报,并责令限期改正;致使发生重特大火灾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对影响公共安全的重大火灾隐患,应当责令有关单位和个人改正,并书面报告本级人民政府,不予改正的,应当依法予以处罚并督促其继续整改;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未履行督促整改职责,发生火灾事故造成重大损失的,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责任。 公安机关、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其他政府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利用职权从事与消防有关的生产、经营等营利性活动,不得要求有关单位和个人购买指定的消防产品和消防技术服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向上级主管部门等相关部门控告和检举,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处理。 第七章 附 则 第六十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按照规定聘用的消防文职人员,经培训合格后,可以协助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开展消防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十一条 本条例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2001年3月29日云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的《云南省消防条例》同时废止。
供稿:赵 代 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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